合肥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新买的车发现返修痕迹、整形反被手术伤、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在超市购物时滑倒受伤……3月10日,“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2016年合肥法院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多例消费者维权案件上榜。

 

 

  一、姜某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大宗商品 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姜某某拟从外地到合肥工作并欲购置一辆轿车用于出行,便委托在合肥的朋友购车。提车后姜某某发现车辆有返修和焊接的痕迹,遂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交涉,公司认可该车有返修痕迹。姜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汽车服务公司的购销合同,要求公司返还购车款208800元,并按购车款的一倍赔偿损失208800元。一、二审判决对姜某某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合肥中院再审判决,汽车服务公司将出售的轿车予以退货,返还姜某某购车款,并按购车款一倍的标准即208800元赔偿姜某某的损失。

 

  【入选点评】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越来越多地走入普通百姓的生活中,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使生活更加锦上添花。在日常生活中,因购买轿车引发的诉讼纠纷越来越多,对购买轿车等大宗商品,能否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中,姜某某购买轿车用于日常出行,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姜某某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汽车服务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即构成销售欺诈,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陶某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新法管辖 维权成本

 

  【案情简介】陶某在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商务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并通过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后双方因商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陶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商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陶某在注册用户时,已经签订了相关服务协议,同意并确认了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即“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该约定案件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陶某提出上诉,合肥中院二审从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

 

  【入选点评】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以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即网上购物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的购物方式,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大量出现,如何确定网购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各地法院的裁定尺度不一。因此类案件标的额不大,消费者若赴网络公司所在地诉讼,维权成本大大增加,往往得不偿失。该案系新民诉法颁布实施后,合肥地区首例网络购物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合肥中院适用新民诉法解释认为此类网购消费合同的服务协议为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消费者多数为弱势,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该类格式管辖协议应严格限制适用,且该公司对本案格式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陶某注意,故依法支持了陶某的请求,最大限度减少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三、宋某诉安徽某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房屋买卖 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宋某从安徽某置业公司(下称置业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分层图)显示主卧室为飘窗,飘窗字样的下方标注 2.20字样。合同签订后,宋某支付了全部房款,置业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予以交付,交付房屋主卧室内南窗宽为1.1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宋某要求置业公司承担因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合肥中院二审从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附图的解释效力的角度,认定置业公司所交房屋在飘窗大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判令置业公司给予宋某一定的经济赔偿。

 

  【入选点评】房屋买卖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在日常生活中,有的市民在买房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房屋质量不达标、面积缩水、逾期交付、霸王条款等,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房屋作为商品买卖,开发商在与购房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告知商品房屋的真实情况,包括价格、规格、费用等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本案中,合同附件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本身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附图中明确注明飘窗的宽度为2.2米,而置业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窗户宽度仅有1.1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处理结果支持了购房者的请求,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同时促进了开发商进一步加强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

 

  四、蒋某某与某商业零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

 

  【案情简介】蒋某某在某商业零售公司(下称零售公司)购买2盒“自然之宝儿童多维软糖”,共支付购物款136元。该产品标注的原产地为美国,其中文标签中表明的成分含有“维生素(dl-a醋酸生育酚、D-泛酸钙、盐酸吡哆醇、棕榈酸视黄酯、叶酸、生物素、维生素D3、氰钴胺、肌醇)、矿物质(柠檬酸锌)”。蒋某某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将该零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法院审理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480—2012)》中载明:特殊膳食食用食品类别包含婴幼儿辅助食品,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软糖,因此案涉软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零售公司退还购物款136元,并赔偿1360元。

 

  【入选点评】民以食为天,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舌尖上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零售公司作为一家知名的经销商,对已公布的标准内容应当熟知,且案涉软糖的外包装中文标签的内容一目了然,应认定零售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诉求,同时也警醒经营者加强日常管理,进一步强化现有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五、龚某诉某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公共场所 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龚某与家人到某超市购买日用品,在选购牙膏时,左脚踩到一块西红柿皮滑倒,造成膑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龚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2363.69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龚某虽未观察路面,但其在选购商品时注意力自然集中在被选购商品上,其也有理由相信超市能够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因此龚某自身并无明显过错,不应减轻该超市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该超市赔偿龚某各项损失147387.69元。后本案上诉至合肥中院,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到超市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件事情。在超市行业竞争日趋竞争的今天,作为超市经营者,除商品质量外,更要全力为消费者营造放心、安全的购物环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因超市未能及时发现牙膏选购区域路面存在的西红柿皮,消除该安全隐患,从而导致龚某在选购商品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作出支持消费者的判决。合肥法院连续多年向社会发布此类典型案例,意在告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时刻紧绷安全经营这根弦,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避免这样的事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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